北京市光明慈善基金会
专项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光明慈善基金会(以下简称“光明基金会”)专项公益基金的设立、实施和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国务院《基金会管理条例》等国家法律、法规和《光明慈善基金会章程》,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专项基金是指发起人以支持公益事业为目的,在光明基金会的基本账户下,设立专项基金科目,按照捐赠者的意愿专款专用,并遵守本办法管理的专项资金。
第二章 专项基金的设立
第三条
凡境内外热心公益事业的组织机构、企业和个人,均可作为发起人向光明基金会申请设立符合光明基金会宗旨的、并由发起人指定公益用途的专项基金。
第四条
发起人申请设立专项基金需向光明基金会提交下列材料:
1. 专项基金设立方案;
2.专项基金章程(拟);
3.发起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等复印件(以上复印件需加盖公章);发起人是自然人的,应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并在复印件上签字;
第五条
设立专项基金的初始基金最低数额为100万元人民币或等额外币。并一次性收取20万元开立费用(本费用做为光明基金会工作经费,在专项基金结束清算时不进入财务清退范围)。
第六条
专项基金的名称应根据专项基金设立的目的,由发起人提出、经光明基金会审核命名,在该专项基金名称前,须冠以“北京市光明慈善基金会”或“光明慈善基金会”(简称时可用“光明基金会**专项基金”)的字样,对外一律使用经本会审定的专项基金全称或简称。
第七条
光明基金会应与发起人签署《发起和设立专项公益基金协议书》,确立双方的责任与权利,协议书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发起设立专项基金的数额及基金名称;
2.专项基金的资金来源;
3.发起人或捐赠人的捐赠意向及管理、使用要求;
4.管理成本的内容、提取方式和比例;
5.专项基金管理机构的组成及工作职责;
6.专项基金终止及延续条件;
7.是否履行备案手续和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第八条
专项基金捐赠到账后,光明基金会应向捐赠人开具正式捐赠收据。
第九条
专项基金是在光明基金会下设的独立核算基金,不具独立法人性质。
第三章 专项基金的管理
第十条
专项基金一经捐赠设立,即应成立专项基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管 委会是专项基金管理和使用的决策机构。
第十一条
管委会由光明基金会和发起人共同派员组成,发起人或其委派人员作为该专项基金管委会组成成员,是专项基金事务的核心决策人之一。
第十二条
专项基金管委会的组成人员须经光明基金会审核同意方可任职,并由专项基金管委会向其发放聘书。
第十三条
凡认同光明基金会章程,热心公益事业,并能够积极参加专项基金组织的活动、承担并完成专项基金管委会交付任务的海内外社会各界人士,均可提出加入专项基金管委会的申请。管委会的构成人数由发起人与光明基金会协商决定。
第十四条
专项基金管委会的主要职责:
1.制定专项基金管理办法;
2.制定专项基金的各项管理制度和实施细则;
3.保证基金的使用及所资助的项目符合国家有关政策及光明基金会宗旨;
4.审议和批准专项基金的资助计划和工作报告;
5.安排对专项基金进行年度财务审计;
6.对专项基金资产的增值保值工作提出建议;
7.执行光明基金会关于专项基金的决定。
第十五条
专项基金管委会会议不定期召开,会议由管委会主任负责召集,须有2/3以上管委会成员出席才能形成决议。
第四章 专项基金的项目管理
第十六条
专项基金的实施由基金管委会秘书处提出项目建议并编制年度预结算方案,报管委会审批并送光明基金会备案。
第十七条
符合专项基金资助条件的对象须向管委会提交项目申请书及预算报告。申请获管委会批准后,申请人组织项目实施,项目完成后提出基金使用情况及项目决算报告,以接受监督。专项基金管委会秘书处负责项目资料的完整性。
第十八条
在专项基金公益项目实施过程中,光明基金会及发起人有权对专项基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独立检查并提出意见,对违法违规的行为一经发现将及时予以制止和整改,直至实施法律诉讼。
第十九条
专项基金实行评估制度。在项目中期及结束后,由光明基金会人员或组织外部专业机构进行评估,评估费用从专项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条
专项基金使用情况的年终审计纳入光明基金会的审计中,审计结果在光明基金会年度审计报告中公开发表;如果涉及到专项基金的单独审计,专项基金管委会须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条
光明基金会在理事会换届及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专项基金账户须按照光明基金会要求同时接受财务审计,以确保专项基金的延续性和捐赠人的权益。
第二十二条
专项基金管理成本可从捐赠资金中直接提取,也可由发起人或捐资方另行捐赠。管理成本提取比例为捐赠资金的10%。
第二十三条
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在安全、合法、有效的前提下,专项基金可通过银行或其它途径进行增值,提高基金收益。
第二十四条
光明基金会对专项基金的财务管理遵循公开、透明的原则,专项基金管委会对专项基金支出情况的查询,应及时给予如实答复。
第二十五条
专项基金及管委会成员不得有损害光明基金会声誉的行为,或借光明基金会的名誉开展不适当的活动。如有违反,光明基金会有权终止专项基金的运作,直至取消专项基金的设立。
第五章 专项基金的存续与终止
第二十六条
如在规定时间内未完成捐赠和项目运作,经相关各 方协商同意,可继续存在并运作。如捐赠计划已完成,捐赠者仍与本会在相同领域展开新的合作,可继续使用原专项基金名称,并重新履行相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专项基金的每年募集资金应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如在任意一个会计年度末专项基金资产规模低于人民币100万元的,光明基金会有权要求管委会在随后的年度内终止该专项基金。
第二十八条
如该专项基金使命已完成或遇特殊情况需要终止时,须经专项基金管委会决定。
基金终止后由光明基金会和管委会共同成立专门的清算小组进行清算。清算结果由具有资格的审计机构进行审计并公开发表,剩余资产经基金管委会批准后交由光明基金会开展与专项基金宗旨有关的公益项目,并发布公告。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严禁基金管委会成员、工作人员及其它有关联的人员从基金运作中获取不当利益。
第三十条
专项基金管委会成员均有权对基金管理、项目实施进行监督,并提出合理化建议。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在实施过程中如与光明基金会章程冲突则以光明基金会章程为准。本办法由光明基金会负责解释。
北京市光明慈善基金会
2015.1.13